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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是否应被召回?

频道:电子科技 日期: 浏览:1228

  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与之前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相比,《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将缺陷汽车的召回上升到了行政法规的高度,大大提高了违法处罚力度。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更加明确了缺陷汽车的召回启动程序和实施程序,扩大了缺陷汽车的召回范围,针对生产者召回缺陷汽车产品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更是明确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在提高罚款额度的同时增加了吊销行政许可等处罚措施。  所谓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对于存在上述缺陷的汽车产品,汽车生产者应通过召回途径采取措施消除缺陷。  所谓汽车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同时,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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